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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882號
原 告 蘇文祥
訴訟代理人 李宜誼
被 告 曹淵博
曹英隆
曹英瑞
曹英詔
曹英忠
曹欽章
曹月英
李蔡淑珍
蔡肇賡
薛蔡淑雲
蔡淑慧
蔡淑英
蔡淑姮
曹英傑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140.1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曹英傑應將第一項通行範圍種植之果樹予以移除。
被告就第一項通行範圍,不得有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曹英傑外,其餘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其餘被告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南邊毗鄰之同段255地號土地(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下稱255土地)為被告共有。
又系爭土地四周均為他人土地圍繞,並未連接公路,係屬袋地。
㈡而255土地南側臨公路,原告為利於農事工作及通行,爰以通行寬度3公尺為基準,請求通行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140.15平方公尺)以聯外。
又編號甲部分有被告曹英傑種植之果樹,爰請求被告曹英傑應將通行範圍內種植之果樹予以移除,以利通行。
綜上,原告爰依據民法第787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三、被告之答辯:㈠被告曹英傑:伊有在255土地上種植芒果,伊不同意讓原告通行等語。
㈡被告曹英忠、曹欽章、曹月英:255土地南邊固然臨公路,但原告之前是從後面即成功路5巷通行等語。
㈢其餘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
,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係屬袋地,其南邊毗鄰之255土地為被告共有,255土地南側臨公路可對外通行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空拍圖等資料在卷可參,且經本院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無誤,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參,是本院參酌上揭事證,認為上揭主張之事實,應堪認屬實。
又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係屬袋地,則其依據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通行周圍土地,自屬有據。
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目前其上有水塘及雜草、雜木,另255土地其上有種植果樹及雜草、雜木,此業經本院至土地現場勘驗無誤,足認255土地其上並無建築物或類似地上物,如讓原告通行編號甲部分,並無需拆除建物或地上物之疑慮,又編號甲係沿255土地西側地籍線通行,並無割裂255土地之情形,亦應不會影響255土地大致之完整使用,至於被告曹英傑固然有在通行範圍內種植果樹,惟果樹數目應不多,且其果樹客觀價值應不高,應不至於對被告曹英傑造成太大之損害,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適當可行之通行方案供本院參酌,是本院綜合考量上情,認為原告請求通行編號甲部分,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㈢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鄰地通行權之性質,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限制,是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如確有通行鄰地之必要,鄰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即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此為法律上之物的負擔(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意旨參照)。
通行權人既經確認有通行權存在,被通行地之所有人及使用人自有容忍之義務,如有阻止或妨害之行為,通行權人當得依據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院業已准許原告主張通行編號甲部分,業如上述,則參諸上揭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說明,原告為行使通行權,請求被告曹英傑應將通行範圍所種植之果樹予以移除,並就編號甲之通行範圍,被告不得有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其性質不適於假執行,本院爰不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指駁,併此說明。
六、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當事人負擔費用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雖屬有據,然被告為防衛權利而不得不然,其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負擔訴訟費用,恐非公平,本院爰依職權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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