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12,潮簡,883,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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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883號
原 告 施孜姿
被 告 鄒瑄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664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銀行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2日14時16分許,聽從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彭雨彥」之指示,前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開通其向該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並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彭雨彥」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達3人以上或有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金融資料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1年7月上旬某日起,使用LINE向原告佯稱:可透過「POLYX」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8月16日15時1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3萬元損害(下稱系爭犯行)。

㈡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64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0萬元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綜上,原告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犯行,且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在案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另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採信。

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業已觸犯上揭罪名,並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在案,致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3萬元,則參諸上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而本件並無其他訴訟費用,自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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