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翁儷芯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麗娟新臺幣32萬元。
-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月鳳新臺幣15萬1,500元,及自民國112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
-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萬元為原告陳
- 六、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1,500元為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 二、再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 三、被告鄒瑄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 三、本院之判斷:
-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 六、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件均為適用
- 七、本件均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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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890號
112年度潮簡字第891號
112年度潮簡字第892號
原 告 翁儷芯
原 告 陳麗娟
原 告 黃月鳳
被 告 鄒瑄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395、811、263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及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翁儷芯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麗娟新臺幣32萬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月鳳新臺幣15萬1,5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翁儷芯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萬元為原告陳麗娟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1,500元為原告黃月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
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均係就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64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所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屬本於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所為同種類之請求,3件訴訟重要爭點相同、審判資料有共通性,堪認訴訟標的相牽連,依前揭規定,自得命為合併辯論,及併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再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陳麗娟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元。」
(見潮簡字第891號卷第39頁),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核無不可,應予准許。
三、被告鄒瑄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潮簡字第890號第52頁;
潮簡字第891號卷第40頁;
潮簡字第892號卷第40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仍於民國111年8月12日14時16分許,聽從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彭雨彥」之指示,前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開通其向該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並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交付予「彭雨彥」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後,於111年6月15日起,使用LINE向原告翁儷芯佯稱可投資「YIFANG」APP投資期貨及股票等語,致原告翁儷芯誤信而匯款200萬元至系爭帳戶;
另於同年0月間使用LINE向原告陳麗娟佯稱可透過「POLYX」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原告陳麗娟誤信而匯款32萬元至系爭帳戶;
再於同年0月下旬起使用LINE向原告黃麗鳳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能源貨幣等語,致原告黃麗鳳誤信而匯款15萬1,500元至系爭帳戶,上開匯款均旋遭轉出,致原告分別受有200萬、32萬、15萬1,500元損害(下稱系爭犯行)。
㈡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系爭刑事案件論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0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原告翁儷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陳麗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元;
原告黃月鳳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1,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已明定。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可考(見潮簡字第890、891、892號卷第13-2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相關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以書狀為爭執,綜以上開證據,足認被告與以「彭雨彥」為首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系爭犯行,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200萬、32萬、15萬1,500元,洵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翁儷芯、黃月鳳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分別自112年5月20日起(見附民字第395號卷第15頁)、自112年4月20日起(見附民字第263號卷第37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說明,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件均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均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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