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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893號
原 告 王川田
訴訟代理人 王美芳
被 告 宋向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宋向勻能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用以向他人詐欺款項,且受詐欺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民國110年4月22日22時26分許,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Mia」、「俊」之成年人。
嗣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系爭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後,即於同年5月12日15時許,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伊為其女,需借款投資房地產等語,致原告誤信而匯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轉出,致原告受有35萬元損害(下稱系爭犯行)。
㈡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69號刑事簡易判決論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嗣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下合稱系爭刑事案件)。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
二、被告則以:並非伊打電話詐騙原告,伊確實有提供系爭帳戶,伊無法全額賠償原告,僅能分期賠償5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已明定。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可考(見潮簡卷第19-32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相關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潮簡卷第54頁),堪認為真實。
綜以上開證據,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提供上開資料予行騙者,終令行騙者取得原告匯至系爭帳戶之35萬元等情,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確實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而與詐騙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本院已認定如前述,又被告有無資力賠償原告乙情,與原告法律上能否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無涉,是被告所辯,均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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