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潮簡字第899號
原 告 何喬安
訴訟代理人 江烈賢
被 告 楊和恭
楊銀妹
張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13年2月5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中附表之建物部分關於「屏東縣○○鄉○○段000地號」記載,應更正為「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 23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