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912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李仁傑
被 告 陳歆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000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2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陳歆瑀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44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8日向萬泰商業銀行(下稱萬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簽訂信用卡契約,依約被告得持上開信用卡消費。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95年11月22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78,000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未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萬泰銀行嗣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為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以登載報紙公告方式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25頁),且被告未到庭爭執,而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述金額,係屬有據。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且原告與萬泰銀行之債權讓與包含遲延利息在內之一切從屬權利,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頁),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如主文所示之利息,核無不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官 吳建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