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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913號
原 告 黃河錡
訴訟代理人 黃菲凌
被 告 林琮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034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林琮恩自民國111年3月27日起參與由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Zip2」、「龍」、「黑桃」,以及Telegram群組名稱「台灣//特斯拉//取現通道」、「已確認-預約報單群」、「安然(資金往來語音確認)」、「Zip2/QA討論」內數人等身分不詳成年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先由該詐欺組織某成年成員於112年12月22日起以網際網路連結至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及Line(下稱Instagram、Line)散布不實投資訊息,由被告出面實施詐術並收取款項。
伊自000年00月間某日起因誤信而參與上開詐欺組織所開立Line的投資群組「承諭投資學院」,並誤信組內謊稱可提供資金交由渠等投資的詐騙說詞,遂於112年3月27日15時許,在伊之住處,交予被告及另一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成年成員新臺幣(下同)50萬元現金,旋遭被告於離開原告視線範圍後,立即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予同集團不詳成員而不知去向,致伊受有50萬元損害(下稱系爭犯行)。
㈡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69號刑事判決論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請求無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已明定。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可考(見潮簡卷第19-36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相關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潮簡卷第53、54頁),堪認為真實。
綜以上開證據,足認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成年成員所為之系爭犯行,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洵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2年11月1日起(見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說明,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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