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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91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張耿銓
陳宏政
被 告 許明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9,824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9,8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甲○○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潮簡卷第40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15時4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屏東縣車城鄉後灣路段由南往北直行時,適有訴外人林志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向在前行駛,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前後車安全距離,而不慎撞擊系爭車輛車尾,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係由原告所承保,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新臺幣(下同)607,157元(含零件費用432,307元及工資費用174,850元),又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7,1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等情,業經其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駕駛執照、行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估價單、車損照片、發票等在卷可查(見雄簡卷第11-51頁),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查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12年9月22日恆警交字第11231945900號函文暨所附系爭事故之肇事現場略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表、車籍資料等資料在卷可參(見雄簡卷第71-101頁),且經本院核閱無誤,被告對此亦未到庭爭執,堪信為真實。
查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前方林志成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則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綜上,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且系爭車輛受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主張被告對系爭車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承保,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如前述之費用等情,亦據原告提出上揭估價單、發票等資料為證,固堪認屬實。
惟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
復參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係運輸業用之小客車,於000年00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考(見雄簡卷第17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
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年11月29日,已使用2年2月(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44,974元(計算式如附件)。
綜上,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為419,824元(即工資174,850元+零件費用244,974元=419,824元)。
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2年9月26日起(見雄簡卷第6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件:
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32,307÷(4+1)≒86,46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32,307-86,461) ×1/4×(2+2/12)≒187,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32,307-187,333=244,9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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