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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潮簡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吳解英
相 對 人 黃綵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7,500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845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潮簡字第61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撤回或其他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亦有規文。
另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持票載發票人為聲請人、票面金額為5萬元之本票,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28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相對人復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845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中,並准許相對人向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恆春南門郵局收取2,980元(含手續費250元)之存款債權。
而聲請人業已向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潮簡字第61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中,業經本院調取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卷宗,核閱明確。
聲請人既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其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即無不合。
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應為因遲延收取而生之利息損害。
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50,000元延後受償之利息損害,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簡易事件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期間,據此推估上開執行事件停止執行之期間應為3年,則以上開債權總額50,000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延宕3年受償,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7,500元(計算式:50,000元×5%×3年=7,500元)。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7,500元予以准許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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