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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潮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梁瓊文
相 對 人 蔣朝宗
蔣樹川
蔣玉庭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12年度潮簡字第150號),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112年度潮簡字第15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現由吳思怡法官(下稱承審法官)審理中,查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嗣系爭事件於民國112年4月19日開庭,相對人在未明確提出全部可行分割方案,承審法官遽決定依附圖(見系爭事件卷宗第59頁)所示「北側分歸蔣朝宗所有,南側分歸蔣樹川和蔣玉庭共有,梁瓊文部分以金錢找補,不予分配土地」,承審法官未查土地性質,且如變價分割,可避免土地細分,並透過競標方式,使土地市場價值得以極大化,又相對人蔣樹川、蔣玉庭前已放棄優先承買,才由聲請人拍定,承審法官不查,遽然決定上揭分割方式,顯不合邏輯,為何不將土地南側分歸聲請人所有,相對人蔣樹川、蔣玉庭則以金錢找補。
嗣於112年5月3日承審法官再決定分割方案,其書狀繕本未送達聲請人,足證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顯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系爭事件審理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各款應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固得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
惟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始足當之,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認法官曉諭發問態度欠佳,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 號、86年度台抗字第265 號、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判參照)。
且此等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聲請人雖持上揭事由,主張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而聲請迴避,並提出本院潮州簡易庭函稿、地籍圖謄本、當事人書狀等資料,惟聲請人陳述之上揭事由,係對於承審法官就系爭事件所為審理、訴訟指揮、分割方案之採納等,表示不服,然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審法官就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事實,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形。
是聲請人指稱承審法官有上揭情事,認為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迴避,應係出於聲請人個人意見或臆測,缺乏具體客觀事證,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及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憲雄
法 官 吳建緯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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