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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潮補字第114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瑞斌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素琴等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㈠按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代位被代位人即債務人黃張愛,訴請分割被告張素琴等人公同共有之被繼承人張萬富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而系爭遺產價額如附表所示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269,355元,又黃張愛應繼分為1/6,則依上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44,893元(計算式:3,269,355×1/6=544,893,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附表:
編號 土地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623/823) 價額:209.11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8,857元×權利範圍:623/823=2,984,940元 2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1) 價額:3.89平方公尺×公告現值22,300元×權利範圍:1/1=86,747元 編號 房屋 1 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號(枋寮鄉保生段108建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 價額:175,200元 2 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 價額:21,500元 編號 存款 1 台灣土地銀行枋寮分行 現金968元 合計 3,269,35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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