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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潮補字第1232號
原 告 吳漢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鄧安心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訴狀繕本或影本,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另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或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另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要旨參照)。
依前揭規定,如起訴對象於起訴時已死亡(無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訴訟;
如以繼承人為起訴對象,必須以全體繼承人一同被訴,始為適法。
㈡、鄧安心(統一編號:TC0000000)已死亡,請提出其繼承系統表及有無拋棄繼承查詢結果。
㈢、請具狀陳明本件欲起訴之對象為何,並應提出記載完整當事人(含當事人姓名、年籍)、訴之聲明、事實理由之書狀,及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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