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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潮補字第1267號
原 告 曾淑華
被 告 大原烈子
李克枝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石佩宜律師
複代 理 人 謝泓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理由欄第二項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租佃爭議事件,經屏東縣政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移送本院審理,惟原告仍應依規定提出記載前揭法定事項之起訴狀,否則本院無從審理,被告亦無法答辯,且本院曾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函命原告應具狀正確之訴之聲明及其法律上請求權依據,原告並未補正,嗣本院於113年5月15日行調查程序,原告經合法通知,亦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意見,本院爰命原告提出下列資料:㈠請原告提出起訴狀(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並須明確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陳報該訴訟標的之價額。
㈡主張事實之相關證明資料。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同法第43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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