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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潮補字第188號
原 告 李永壽
上列原告與被告簡炎輝間請求給付通行土地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通行償金,屬期間未確定之定期給付涉訟,其推定之存續期間超過10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0年之總收入計算,是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45,120元(計算式:原告土地被通行面積222.56平方公尺×原告主張200元/平方公尺×10年=445,120元),應繳納裁判費4,8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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