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12,潮補,285,202304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潮補字第285號
原 告 韓瓊華


訴訟代理人 高紹珉律師
陳樹村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洪新長等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費用,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之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合計約509平方公尺、同段24-3地號土地約200平方公尺現遭被告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除去地上物後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返還因占有上開土地所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

經查,上開24-3、24-6地號土地於民國111年1月之公告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0,0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又遭占用面積合計約709平方公尺,依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090,000元(計算式:10,000×709=7,09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191元,至於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前揭說明,則不併算其價額。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裁判費,並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