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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潮補字第300號
原 告 駱慶安
法定代理人 駱遊夏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漢和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具狀陳明係基於「何土地」之「何種權利」受到侵害而請求排除?
㈡、並請陳明上開部分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預估可獲得利益為若干?如無法以金額預估(即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或並未陳報,本院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165萬元核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並徵收裁判費。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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