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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潮補字第302號
原 告 林殷河
被 告 林詠昕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起訴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物並騰空後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而系爭土地於112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20元,原告主張占用的面積為437.5平方公尺。
另原告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
依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58,750元(計算式:437.5×820=358,75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即補正附表所示編號1)。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又為便利訴訟之進行,以免兩造時間、勞力及金錢之浪費,並請補正如附表所示編號2 至4。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第一審裁判費3,860 元 2 被告林詠昕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3 具狀說明屏東縣○○鄉○○段00 地號土地之坐落位置、附近工商繁榮程度、鄰地租金、被告利用該筆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
4 屏東縣○○鄉○○段00 地號土地之當期暨歷年申報地價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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