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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潮補字第32號
原 告 孫葦婷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泓妤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民事訴訟法第77-1條第2項、第77-2條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須具有主從關係,且附帶請求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僅具有牽連關係者,尚非屬附帶請求,欠租非伴隨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存在而發生,兩者亦無主從關係,其追償欠租部分即非屬附帶請求,自應併算其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參照)。
本件原告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0號7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456元,並自111年5月24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456元。
查上開房屋之課稅現值為233,9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53,356元(計算式:㈠房屋課稅現值233,900元+㈡19,456元=253,3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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