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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潮補字第40號
原 告 陳美蓉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蔡玉琪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到院閱卷並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㈠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
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未清楚表明當事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請具狀陳明本件當事人、訴之聲明、本件欲代位分割之遺產清冊、繼承系統表、應繼分比例,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㈡再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復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代位請求分割遺產,未於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依本院調取原告代位請求分割之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被告之繼承登記資料,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乃37,542元(面積1,828.12平方公尺×690元×5/56×1/3=37,5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於5日補繳。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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