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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潮補字第608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許錦雀等6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而在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等間就坐落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111年2月24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3月3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許晉豐就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111年3月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向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塗銷。
經查,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價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32,625元,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在卷可憑,而原告欲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為債務人即被告許錦雀就如附表所示遺產按應繼分比例15分之4計算所得之價額為115,367元(計算式:432,625元×應繼分4/15=115,3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原告陳報保全之債權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6967號債權憑證,並經計算至原告起訴之日即112年7月4日之債務總金額為207,395元。
則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物價額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依上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5,3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提出之應繼份比例有誤,請重新提出正確之書狀附表及繕本。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附表(被繼承人許金明所遺之遺產)
編號 不動產名稱 面積 公告土地現值 權利範圍 價額/課稅現值 1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40.33㎡ 2,500元/㎡ 全 350,825元 2 屏東縣○○鎮○○段000○號房屋 (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號) 66.49㎡ 全 81,800元 合計 432,6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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