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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潮補字第611號
原 告 葉昭維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慧君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葉慧君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是否有拋棄繼承之查詢文件,並具狀陳明是否聲請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
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原告對於被告葉慧君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但書所規定,且依民事訴訴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另當事人能力指為民事訴訟當事人而起訴或被訴之能力,乃訴訟成立要件,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均須存在,並非僅於起訴時具備即可。
二、本件被告葉慧君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12年9月13日死亡,有其個人除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參,是本件訴訟程序已經當然停止,被告當事人能力亦有欠缺。
爰依前述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被告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是否有拋棄繼承情形之查詢文件,並陳明是否聲請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
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原告對被告葉慧君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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