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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潮補字第64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張順和
張順明
張淑珍
李宜紋
李宜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
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而在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等就附表編號1-4所示之不動產及附表編號5-7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附表編號1-4所示之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㈡被告張順明應將前項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原狀。
經查,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價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738,731元,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籍紀錄表在卷可憑,而原告欲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為債務人即被告張順和就如附表所示遺產按應繼分比例4分之1計算所得之價額為684,683元(計算式:2,738,731元×應繼分1/4=684,6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原告陳報保全之債權為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7278號債權憑證,並經計算至原告起訴之日即112年7月13日止之債務合計總金額為351,607元。
則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低於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物價額,依上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51,60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扣除前繳之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2,8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附表:被繼承人張孫來春所遺之遺產
編號 名稱 面積 公告土地現值 權利範圍 價額/課稅現值 1 屏東縣○○鄉地○段000地號土地 60.51㎡ 8,400元/㎡ 1/2 254,142元 2 屏東縣○○鄉地○段000地號土地 77.83㎡ 8,400元/㎡ 全 653,772元 3 屏東縣○○鄉地○段000地號土地 188.65㎡ 8,400元/㎡ 全 1,584,660元 4 屏東縣○○鄉地○段000○號房屋 (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巷00號) 總面積 158.8㎡ 全 225,100元 5 枋寮土地銀行活存 1,054元 6 水底寮郵局存簿儲金 3元 7 WD-0000-0000-裕隆-1207 20,000元 合計 2,738,73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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