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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潮補字第783號
原 告 鄭忠益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鄭清泉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
查原告起訴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中原告就上開土地應有部分為1000分之1,系爭土地面積為21,937.41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2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8,262元(計算式:21,937.41×2,200×1/1000=48,262,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請提出全體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若有死亡者,須提出其除戶謄本、完整繼承系統表,追加其合法繼承人為被告(起訴狀之當事人欄列為追加當事人,並詳載追加當事人之年籍地址),如其繼承人中亦有死亡者,須加列繼承人之再轉或代位繼承人為追加被告,及提出記載完整當事人欄之起訴狀(須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三、提出系爭土地之最新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使用分區證明書。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裁判費,並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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