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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潮補字第797號
原 告 李仁發
賴英明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上二人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子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原告主張其所有袋地之鄰地通行權,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袋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因該袋地所增價額不明,乃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該袋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以7年權利價值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2,357.8、2,595.89平方公尺,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均為新臺幣(下同)184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
參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應核定為255,214元【計算式:申報地價×土地面積×4%×7年,即184×(2,357.8+2,595.89)×4%×7年=255,214,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2,760元,扣除原告已繳1,000元,尚應補繳1,7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開費用,並提出同段798、799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及其土地所有權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補正記載完整當事人欄之起訴狀、繕本,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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