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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潮補字第810號
原 告 黎國源
訴訟代理人 黎晨宇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費用,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之租金新臺幣(下同)39,600元及電費284元,並自民國112年7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800元之租金。
又已到期之租金、電費請求並非遷讓房屋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最新課稅現值398,000元加計積欠之租金及電費,合計437,884元,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37,884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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