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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潮補字第888號
原 告 屏東縣內埔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鍾慶鎮
訴訟代理人 汪志勇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張德安發支付命令,嗣經被告張德安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依法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6,917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3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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