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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潮補字第935號
原 告 賈克勤
訴訟代理人 陳怡融律師
吳軒宇律師
被 告 蔡龍秋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建築鐵皮屋自為使用,起訴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物並騰空後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而系爭土地於112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60元,有公告土地現值在卷可稽。
又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地上物占用面積約300平方公尺。
另原告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
依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28,000元(計算式:760×300=228,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又為便利訴訟之進行,以免兩造時間、勞力及金錢之浪費,並請補正如附表所示編號2 至3。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第一審裁判費2,430 元 2 被告蔡龍秋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3 屏東縣○○鄉○○段0000 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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