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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潮補字第95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昶毅
一、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簡敏政訴請就被繼承人簡和明遺產為分割,而簡敏政之應繼分為1/3,簡和明遺產總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1萬3,176元【計算式:(18,200×22.42)+(18,200×22.26)=813,176】,有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節本、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7萬1,059元(計算式:813,176×應繼分1/3=271,059,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扣除原告已繳1,550元,尚應補繳1,43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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