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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訴字第3號
原 告 尤祝智
兼訴訟代理人 尤多謀
被 告 張吉慶
張陳桂葉
上二人共同訴
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1年度司促更一字第3號核發支付命令,命被告乙○○應向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58,800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其餘聲請則予駁回)。
嗣被告乙○○依法聲明異議,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被告甲○○○(本院卷一第111頁、第256頁),並變更聲明如下述(本院卷二第23頁),本院認均尚不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所為之訴之追加、變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坐落屏東縣○○鎮○○○段○○○○○段0000○○○○○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65之6 、分割前65之5土地,面積合計7,670 平方公尺,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又下列土地均為同段土地),原為原告先父尤清碑所有,尤清碑於88年3月23日,將系爭土地其中5,850平方公尺出賣予被告乙○○,雙方並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嗣於88年5月27日,被告乙○○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竟將系爭土地之6,300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其指定之被告甲○○○(即被告乙○○之配偶),而侵奪450平方公尺之土地。
嗣分割前65之5 土地於95年4 月7 日分割出65之5 、65之15地號土地,面積各3,300、3,000 平方公尺,又經轉售予訴外人陳世釗、許秀華,並於101年8月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㈡而尤清碑已於90年1月14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得繼承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又尤清碑係遭侵奪450平方公尺土地,原告得主張撤銷被告乙○○於88年5月27日將系爭土地(移轉面積6,300平方公尺)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甲○○○之物權契約(下稱系爭物權契約,原告主張之撤銷事由詳下述)。
又系爭物權契約既經撤銷,則原告得依據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款、第76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乙○○返還侵奪之土地,即被告乙○○應將65-5地號土地其中291平方公尺,以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就65-15地號土地其中159平方公尺,以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等語。
㈢聲明:1.被告乙○○於88年5月27日所為系爭物權契約,應予撤銷。
2.被告乙○○應將65-5地號土地其中291平方公尺,以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就65-15地號土地其中159平方公尺,以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三、被告之答辯:㈠本件原告固繼承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惟原告行使撤銷權,依法應由全體繼承人全體為之,而尤清碑之繼承人應為原告2人及訴外人尤衍翔、尤瑀涵、尤暐涵及尤東遊之遺產管理人,本件卻僅由原告2人起訴,應非適法,且當事人不適格。
㈡又系爭買賣契約係由被告乙○○與尤清碑本於自由意願所簽立,依據系爭買賣契約不動產標示欄之記載,雙方買賣土地面積確為6,300平方公尺,僅係就其中小廟坐落面積約3厘不計價金,被告乙○○並同意此部分土地由尤清碑使用,嗣尤清碑即依約將6,300平方公尺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可資證明。
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約定,被告乙○○有權指定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則被告乙○○指定被告甲○○○為登記名義人,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系爭物權契約,並無不合。
至於原告主張尤清碑係遭侵奪450平方公尺土地,其得主張撤銷被告乙○○所為系爭物權契約,均屬無據,又原告不得撤銷系爭物權契約,則原告依據上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乙○○返還侵奪之土地,而為上開訴之聲明,均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就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並有系爭買賣契約、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函文暨所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地籍圖等資料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43號卷宗核閱無誤,應堪認屬實:㈠65之6及分割前65之5土地(面積合計7,670 平方公尺),原均為原告之父尤清碑所有。
㈡尤清碑與被告乙○○有於88年3月23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尤清碑將65之6 及分割前65之5 土地部分出售予被告乙○○。
嗣經調整系爭土地之界址後,將分割前65之5 土地面積6,300 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被告乙○○之配偶即被告甲○○○。
㈢分割前65之5土地於95年4月7日分割出65之5 、65之15地號土地,面積各3,300 、3,000 平方公尺,嗣經轉售予訴外人陳世釗、許秀華,並於101年8月間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65之5地號土地其後與同段66之2 地號土地合併,合併後面積為4,002 平方公尺。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
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㈠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父親尤清碑與被告乙○○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然因上揭事由尤清碑遭侵奪450平方公尺土地,爰請求撤銷被告乙○○所為系爭物權契約及被告乙○○應返還侵奪之土地等語,又尤清碑已於上揭時間死亡,則原告自係基於繼承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為上揭相關請求,而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基於系爭買賣契約之公同共有債權權利行使,應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經查,依卷附尤清碑之繼承系統表所示(司促卷第69頁),其繼承人應為原告2人(長子、次子)及訴外人尤張賢妹(配偶)、尤東遊(三子),嗣尤張賢妹於109年6月19日死亡,其應繼分應由原告2人及尤東遊繼承,而尤東遊已於104年11月18日死亡,故應由尤東遊之子即尤衍翔、尤瑀涵、尤暐涵代位繼承。
另尤東遊死亡後,其應繼分應由其配偶彭秀雲及子即尤衍翔、尤瑀涵、尤暐涵再轉繼承,惟彭秀雲、尤衍翔、尤瑀涵、尤暐涵及尤張賢妹、原告2人,均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尤東遊之繼承權,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67號卷宗核閱無誤,是尤東遊之第一、二、三順序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即祖父母均已死亡(見本院卷一第281至284頁之戶籍資料),則其已無繼承人,應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等規定選定或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
綜上,尤清碑之全體繼承人應為原告2人及尤衍翔、尤瑀涵、尤暐涵及尤東遊之遺產管理人,且本件應由其全體繼承人為原告,或徵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而起訴,惟原告2人並未提出渠等有經其他繼承人同意提起本件訴訟之證明,而僅由原告2人起訴,自屬於法不合。
㈢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九十八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㈣本件原告主張尤清碑係將系爭土地其中5,850平方公尺出賣予被告乙○○,嗣被告乙○○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竟將系爭土地之6,300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被告甲○○○,而侵奪450平方公尺之土地且違反誠信原則等語,惟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為辯。
經查,依系爭買賣契約不動產標示欄記載:「恆春鎮大平頂段上大平頂小段65-5、65-6號內面積計0.7670公頃應調整地界靠東邊小廟五分地出賣,小廟約三厘扣除未賣,但包括出賣五分內共0.5300公頃調整地界之。
如乙方(指尤清碑)建農舍之建蔽率允許得另外增割0.1000公頃出賣‧‧‧」等語,足見雙方應係合意將上揭2筆土地調整地界後合計出賣5,300平方公尺及另增加之1,000平方公尺,此由尤清碑嗣後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係將6,300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被告乙○○指定之被告甲○○○,即可資證明。
原告雖陳稱五分地應僅為4,850平方公尺(一分地970平方公尺×5=4,850平方公尺),加計1,000平方公尺後應為5,850平方公尺等語,惟尤清碑如僅係出賣五分地之4,850平方公尺,則僅需記載五分地即可,何需明確記載「出賣共0.5300公頃」?況系爭土地係於88年5月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尤清碑嗣於90年1月間死亡,期間尚有1年餘,如辦理移轉土地面積確有違反雙方之真意,而有增加,則尤清碑生前為何均未向被告乙○○表示異議或為法律上之主張?是原告上揭主張,已與系爭買賣契約之記載不合且違反常情,並不足採。
至於「小廟約三厘扣除未賣」部分,被告辯稱係因系爭土地係屬農地,有最小分割面積之限制而無法分割,故該小廟坐落面積不予計價,但仍為買賣範圍,被告乙○○則同意該坐落面積由尤清碑使用,故尤清碑嗣後依約將6,300平方公尺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則較符合實情,而可採信。
此外,原告雖陳稱:尤清碑於簽約時身罹重病、一眼失明、另一眼白內障模糊不清,且被告乙○○辦理移轉登記時,明知不實事項而使用公務員登載不實等語,然此均未據原告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乙○○有侵奪尤清碑450平方公尺土地或違反誠信原則等語,均不足為採。
㈤原告主張尤清碑遭侵奪480平方公尺土地,請求撤銷被告乙○○所為系爭物權契約等語,經查,原告就其主張撤銷系爭物權契約部分,並未提出其法律上依據為何?且被告乙○○並無侵奪尤清碑450平方公尺土地之情事,已如上述,則原告請求撤銷系爭物權契約,於法自屬無據。
再者,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約定:「本件買賣不動產取得名義人,若甲方(指被告乙○○)用第三者名義登記時,乙方不得異議。」
,則被告乙○○依該約定指定被告甲○○○為登記名義人,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系爭物權契約,並無不合。
至於原告又陳稱:尤清碑係與被告乙○○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未與被告甲○○○簽約,被告乙○○卻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甲○○○,則已欠缺移轉登記之原因行為,其移轉登記應屬無效,原告得主張撤銷系爭物權契約。
另被告甲○○○與尤清碑間並無買賣契約關係,被告甲○○○亦係侵奪系爭土地,嗣後將系爭土地於95年4月7日分割出65之5 、65之15地號土地,再轉售予訴外人得利,被告甲○○○轉售行為不具有處分權限,屬無權處分,原告亦得主張撤銷系爭物權契約等語(本院卷一第121至123頁),惟被告乙○○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指定被告甲○○○為登記名義人,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未違反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已如上述,且被告甲○○○取得系爭土地後,其基於土地所有權人之權能依法分割並轉售予他人,均屬有權處分,是原告上揭陳稱被告甲○○○欠缺移轉登記之原因行為或其係無權處分云云,而主張得撤銷系爭物權契約,自均屬無據,不足為採。
㈥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179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復主張系爭物權契約業經撤銷,則其得依據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款、第76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乙○○返還侵奪之土地等語,經查,原告主張尤清碑有遭侵奪450平方公尺土地及其得撤銷系爭物權契約等情,均不足採,已如上述,則被告乙○○依據系爭買賣契約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無民法第179條所規定不當得利可言。
另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並無經合法解除之情形,則原告依據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乙○○回復原狀,亦屬無據。
又原告並非65之5 、65之1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則原告以其為土地所有權人,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乙○○返還土地,自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係基於繼承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為上揭請求,然僅由原告2人起訴,已於法不合,另原告主張被告乙○○有侵奪尤清碑450平方公尺土地等情,並不足採。
從而,原告主張其得撤銷被告乙○○所為系爭物權契約及依據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款、第76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乙○○返還侵奪之土地,而為上揭訴之聲明,均無為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雖追加被告甲○○○,然其並未對被告甲○○○為訴之聲明之請求,則就被告甲○○○之訴部分,自亦屬無理由,應一併駁回之。
七、至於兩造其餘陳述、抗辯及提出之事證,經審酌與本院上揭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併予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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