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13,潮勞小,2,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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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勞小字第2號
原      告  蕭志榮 



被      告  豊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高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000元,及自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9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訂立顧問聘僱契約,由被告聘用原告為業務顧問,約定月薪6萬元,於每月5日發放前月之工資,工作期間自112年5月1日開始生效,為期一年(下稱系爭合約)。

兩造同意於112年9月18日終止系爭合約,惟被告尚積欠112年8月、9月1日至18日之薪資未給付,合計共96,000元,為此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從未進公司上班,亦未依約推展工程業務,被告不予給付薪資,並無不妥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前於112年4月26日訂立系爭合約,約定如附表所示內容,被告於112年9月18日向原告表達希望解約(終止契約),原告亦表示同意,系爭合約乃於該日合意終止,於終止前被告尚未給付112年8月份及112年9月1日至9月18日共96,000元之薪資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約、LINE對話截圖等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系爭合約終止前之薪資共96,000元未給付,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並以前詞置辯。

惟查:系爭合約並未約定原告之工作地點,所約定報酬屬於月薪,並非按件計酬。

是縱然被告抗辯原告未進公司、未到案場監工、要求被告增聘訴外人顏敏樺處理工作、或未取得其他工程業務簽約為真,按系爭合約亦非得拒絕給付薪資之依據。

在系爭合約終止前,被告仍有按月給付薪資之義務。

被告前開所辯,尚無所據。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資,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原告僅納5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甲方:被告        乙方:原告
第一條
(工作範圍)
甲方得依公司業務上之需求及乙方之學經歷、專
長,聘僱乙方為業務顧問,指派乙方應予提供勞
務之事項內容,即協助甲方於各項工程業務推展
之相關協助。
第二條
(聘僱報酬)
㈠工資按月全額支付,甲方每月支付乙方薪資新
臺幣60,000(陸萬)元整,如有額外事項需協
助,契約得經雙方協議,另行追加。
㈡甲方經乙方同意,將會在每月的5日發放前月之
工資,如遇假日則順延。
㈢勞健保、勞退及薪資扣繳費用依政府法令規定
(不需投保健保)。
㈣因工作需求,額外加保之所有保險由公司負
擔。
㈤因工作要求需外派,食宿交通由公司負擔。
第三條
(工作期限)
本合約自民國112年5月1日起開始生效,為期一
年,得以續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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