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13,潮原小,10,2024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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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原小字第10號
原 告 董成昌


訴訟代理人 陳素貞


被 告 董子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11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9,097元,及自113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29,09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原告主張其父董進川於土地總登記前占有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在系爭土地上耕作。

惟原告父親身故後,系爭土地卻由被告父親董湯清占有,最終由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嗣兩造於111年4月3日達成協議,被告同意將其所有系爭土地讓渡面積1甲(即應有部分10000分之1515)予原告,惟卻遲未履行,原告僅得對被告提起訴訟,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7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確定。

惟於系爭判決確定後,原應由原告領取之112年度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金29,097元,竟由被告領取,被告顯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判決,經核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足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0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4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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