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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原小字第18號
原 告 祖居.卡羅利寇了
被 告 張馬克.路德恩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另按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係屬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潮補字第806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亦於民國113年7月15日送達原告,有裁定書及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
惟查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為憑,本件起訴係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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