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13,潮原簡,1,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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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原簡字第1號
原 告 BQ000-H112062

訴訟代理人 陳OO
被 告 陳岳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原簡附民字第10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基於無故以錄影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5日14時15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0號OO飯店倉庫入口,趁原告簽收送貨單據時,以手機開啟錄影功能,竊錄原告裙底隱私部位,致原告隱私權受到侵害(下稱系爭犯行)。

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112年度原簡字第78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觸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㈡原告遭被告為系爭犯行,致身心受創,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

綜上,原告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犯行,且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核閱無誤,另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採信。

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業已觸犯上揭罪名,並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且侵害原告之身體隱私,又審酌被告之行為態樣,衡情原告應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則參諸民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應屬有據。

㈢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院爰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審酌如下:原告陳稱其為大學畢業,事發當時,原告在OO飯店工作,月薪應該是3 萬多元,名下沒有財產等語,而依卷附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所載,原告於111年度有利息所得,名下財產為汽車1部。

另被告依系爭刑事案件警詢筆錄所載,其為大學畢業,職業為空調技師,家境勉持,又依卷附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所載,其於111年度有薪資所得,名下則無財產資料。

本院並審酌,被告對原告為侵害隱私部位之系爭犯行,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又兩造曾於112年5月28日(原告由代理人陳OO代理)簽立和解書,被告同意就原告之心理創傷賠償20萬元,然被告嗣後並未依約履行,原告依和解書內容得另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提出之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已同意賠償20萬元之金額予原告,及參酌兩造上揭學歷、收入、財產、被告所為系爭犯行之手段、態樣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並未過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於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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