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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原簡字第10號
原 告 吳典倫
被 告 李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志偉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志偉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訴外人李志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基於縱若該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初,在臺北市某處,將其申設之OOOO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O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
嗣該詐騙集團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18日起,佯以投資股票詐騙原告,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11月9日10時4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9萬元至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29萬元之損害(下稱系爭犯行)。
㈡李志偉所為系爭犯行,固因其於112年9月8日死亡,經台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859號為不起訴處分,惟李志偉所為提供系爭帳戶之犯行,曾經本院以112年度原金簡字第20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李志偉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9萬元,足認李志偉之系爭犯行,已成立犯罪行為,致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原告自得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其賠償。
而李志偉業已死亡,被告為其姐姐即繼承人,依據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規定,應於繼承李志偉之遺產範圍內,就上揭損害賠償債務負清償責任。
綜上,原告爰依據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出匯款憑證等資料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戶籍資料、本院112度司繼字第1819、1834、1849、2410號卷宗等核閱無誤,另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採信。
而李志偉所為提供系爭帳戶犯行,業經本院以上開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名,並經判處罪刑在案,致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29萬元,則參諸上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李志偉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為李志偉之繼承人,其自應於繼承李志偉遺產範圍內,就其所遺損害賠償債務負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李志偉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9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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