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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原簡字第17號
原 告 林沅叡
訴訟代理人 温鎔鎂
被 告 莊自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原附民字第107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8日10時許,趁無人注意之際,翻越原告位在屏東縣○○鄉○○村○○路000號住處之圍牆,持該處原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園藝大剪刀,破壞原告上開住處後方之紗窗門而侵入原告屋內,竊取其住處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2年度原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觸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凶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㈡而被告對原告為系爭犯行,原告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財物之損失及損害(詳如附表所示),並於新臺幣(下同)30萬元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
綜上,原告爰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就有因系爭犯行,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在案之事實,不予爭執。
至於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內容部分,請法院依法斟酌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犯行,且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在案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對此亦未表示爭執,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採信。
而被告對原告為系爭竊盜犯行,自屬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㈢又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筆錄中自承其已將竊取物品予以變賣或丟棄等語,足見原告遭竊物品客觀上已難以回復原狀,則依據民法第215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以金錢賠償損害,亦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內容,審酌如下:本件依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所載內容,固可認原告確有遭竊財物之損失及其住處後方紗窗門遭破壞之損害,然原告於審理時自承其提出受損害金額之事證,均非原始購買之相關憑證或收據等,而係其留存之圖片或於網路搜尋之圖片或與廠商之對話紀錄等(本院卷第62、63頁),則本院實難僅憑原告提出之上揭事證,即遽認原告確有如其所主張之受損害金額,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原告確有相當財物遭竊及紗窗門遭破壞、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筆錄自承其遭竊物品及遭破壞之後門合計損失為136,000元、其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之上揭事證,及考量我國社會現今之經濟狀況及物價水準等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應以14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元,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等規定,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而本件並無其他訴訟費用,自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附表:
編號 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所載原告遭竊物品 數量 原告提出之事證及主張之物品價值 1 飾品(價值約1萬元) 不詳 1.圖片7張(內容為30分結婚鑽戒、藍寶石鑽戒、紅寶石鑽戒、白K金婚戒、個性寬版純銀對戒2組、紅繩編織手鍊黃金吊墜(平平安安款式)、無印良品首飾盒及耳環約20組、項鍊約20條、環球百貨飾品專櫃雙層絲絨首飾盒及戒指約20只) 2.148,665元 2 玉品(價值約5萬元) 不詳 1.圖片1張(內容為玉飾-母傳) 2.50,000元 3 零錢罐及其內所含現金約5,000元 1個 1.未提出事證 2.零錢罐3罐,內有10元硬幣共3,500元、5元硬幣共1,000元、1元硬幣共500元,合計5,000元 4 麗聲手錶 1支 1.圖片3張 2.20,000元 5 菲瑪手錶 2支 6 DW手錶 1支 7 Nikon單眼數位相機 1臺 1.圖片1張(Nikon單眼相機) 2.51,000元 8 Nikon類單眼數位相機 1臺 1.圖片1張(Nikon超廣角類單眼相機) 2.28,800元 9 Panasonic單眼數位相機 1臺 1.圖片1張(Panasonic Lumix 單眼變焦相機) 2.14,000元 10 Iphone6手機 1支 原告表示不請求 11 Iphone7手機 1支 原告表示不請求 12 威士忌洋酒 3瓶 1.圖片4張 2.12,000元 13 後鐵門修復 1扇 原告與廠商間之LINE對話截圖 4,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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