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13,潮原簡,20,2024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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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原簡字第20號
原 告 石惠珊

被 告 鄭翠玉
洪金正
鄭芳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113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如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11月2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734⑴部分,面積4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6,12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一、被告等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A部分,占用面積107.39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騰空後,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7月28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嗣於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會勘後,原告更正占用面積及撤回不當得利部分之請求,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等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11月24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734(1)部分面積4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所為變更,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惟於95年間,系爭土地遭被告鄭翠玉、洪金正強行占用並興建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現由被告鄭芳苓使用中,原告要求被告拆除返還土地,詎遭被告拒絕,被告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洪金正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於本院司法事務官到現場勘驗時稱:系爭建物是工寮,由被告鄭芳苓居住使用中,其與被告鄭翠玉並未居住使用。

㈡、被告鄭芳苓、鄭翠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734⑴面積42平方公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且經本院會同當事人及屏東縣枋寮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復有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16日屏枋地二字第1120000496號函文檢附之附圖可稽(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堪信為真實。

㈡、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建物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占用情形如附圖編號734⑴所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自應就占有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之事實盡舉證責任。

惟被告洪金正前於測量時,就上情並不爭執,復經本院合法通知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足信原告主張為真正,是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未有合法權源,屬無權占用。

從而,本件原告本於所有人權源,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734⑴面積42平方公尺之建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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