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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原簡字第2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被 告 劉智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自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20,8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付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2,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9月4日20時39分許,持註銷之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屏東縣滿州鄉屏縣道200線22.8K處,因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駛入來車之車道,適當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訴外人即被害人BOLIVAR MORALO ANDREA亦行經該處,而與該車發生碰撞,致BOLIVAR MORALO ANDREA受有傷害並傷重不治死亡。
被告駕駛之車輛係由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故發生時仍在保險期間,故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對BOLIVAR MORALO ANDREA之法定繼承人賠付死亡給付200萬元。
被告於系爭事故中無照駕駛,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自得在賠付保險金後,代位行使BOLIVAR MORALO ANDREA遺屬對被告之請求權。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本院為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 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 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2條第1項著有規定。
又按因汽車交通事故 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 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 故特別補償基金 (以下簡稱特別補償基金) 請求補償;
本法 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 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二、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 人之遺屬;
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 。
二、失能給付。
三、死亡給付;
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情事,致被保險 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 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 險人之請求權;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 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 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7條、第11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27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 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
㈡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強制保 險請求權人系統表、委託受款人同意書、中華民國文件證明 專用、賠付資料查詢畫面等件為證,復有系爭事故之相關資 料附卷可佐;
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 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是以,原告既已依保險契 約賠付BOLIVAR MORALO ANDREA之遺屬200萬元,自得依上開 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其等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五、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月20日,參本院卷第1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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