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原簡字第29號
原 告 莊臣
被 告 白慧嬰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
至所稱妨礙債權人之請求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持本院111年潮簡44號判決(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假執行強制執行拆除原告所有之建物,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9278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原告以業已提起確認界址之訴訟,該訴訟尚在審理中,於該確定界址之訴訟確定前,應停止拆屋還地之執行程序,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
惟查,經查,被告執系爭判決向本院聲請拆除原告所有之地上物,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依上開執行名義,原告係因無權占有而經法院判決負有拆除地上物之義務,然原告係以應待確認界址訴訟確定後,方得為拆除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並非主張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即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之規定不符,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