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13,潮原簡,3,2024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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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原簡字第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張耿銓


被 告 尤英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7,383元,及自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440元由被告負擔1,220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127,3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2月2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屏東縣○○鄉○○路0○0號前,因迴轉不當,致撞上原告承保由訴外人陳信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業已支出修復費用135,954元(其中零件部分92,914元、工資部分為43,04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9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之陳述略以:確有有與原告所承保的車輛發生碰撞,惟其並無肇事責任,其已轉彎過去了,系爭車輛才撞上被告的車輛,該車的駕駛,當下有表示是他自己的錯,他要自己負責云云。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項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汽車理賠申請書、行照、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等資料為證,並有本院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被告雖辯稱係原告承保的車輛,撞擊其車輛云云,然依上開警局資料附的現場照片所示,事故現場為肇事車輛的車頭碰撞系爭車輛中間後方的門,若依被告所述係系爭車輛撞擊肇事車輛,則應是系爭車輛的車頭碰撞肇事車輛,是被告辯稱顯與事故現場的照片不符,難謂有據。

又被告原表示要預付鑑定費用,聲請鑑定肇事責任,惟其嗣後並未繳納費用,而未完成鑑定,是其辯稱應由原告承保車輛負肇事責任,礙難採信,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㈢、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依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135,954元(其中工資43,040元、零件92,914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10年12月(行照未記明日,推定為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2月25日,已使用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4,34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43,040元,合計為127,383元。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27,38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8日(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2,914×0.369×(3/12)=8,571第1年折舊後價值 92,914-8,571=84,3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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