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13,潮原簡,40,202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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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原簡字第40號
原 告 黃壽星



被 告 趙雨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原附民字第99號),本院於113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3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並無實際經營行號之能力及意願,且已預見將以其身分虛設之行號、及以該虛設行號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可能遭他人作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後即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月4日,以負責人名義設立立廣廢五金行後,於112年1月19日,持相關文件至陽信商業銀行平等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再於112年1月31日辦理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約定轉出、約定轉入帳戶等申請後,即於同日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瑋」之人(下稱行騙者)。

行騙者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故意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故意,行騙者於111年12月中旬某時許,以假投資為由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15日9時40分許、112年2月21日10時53分許,分別匯款200,000元、100,000元至系爭帳戶,而原告因被告幫助犯洗錢罪之行為而共受有300,000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揭損害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之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可證,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而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雖未對原告實施詐術,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依前開民法第185條規定,與實施詐騙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揭說明,即應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其前揭行為,與原告受有300,000元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0,000元之損害,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屬無確定期限債務,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7日起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及自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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