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13,潮原簡,5,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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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原簡字第5號
原 告 潘薏晴
被 告 韓竣羽
江佩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乙○○、甲○○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107年7月21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

被告甲○○為被告乙○○之國小同學,詎原告於111年6月16日在被告乙○○手機發現其與被告甲○○有外遇之情事,被告韓峻羽亦對原告坦承與被告甲○○外遇,此後被告乙○○多次向原告提出離婚請求,兩人數度發生爭吵。

嗣於111年10月14日,被告乙○○竟動手推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尾骨閉鎖性骨折、胸部挫傷等傷害,經醫師建議休養3個月,原告爰依法請求被告乙○○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

㈡另被告甲○○明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竟與原告乙○○發生外遇之情事,且經原告友人告知,被告甲○○已於112年7月起,搬至被告乙○○位於屏東縣○○鎮○○路000巷00號住處同住迄今,被告2人同住之親密關係已逾越一般朋友交往之分際,已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原告爰依法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

綜上,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⑴被告乙○○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或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情節重大,即足當之。

㈡原告主張被告乙○○傷害部分:⑴原告主張被告乙○○有於上揭時、地,毆打其成傷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南門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另被告乙○○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上揭事證之結果,認為原告上揭主張,尚堪認屬實。

而被告乙○○毆打原告成傷,自屬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法益,且審酌原告所受傷勢非輕,衡情原告應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則參諸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自應屬有據。

⑵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院爰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審酌如下:原告陳稱其為高中畢業,每月收入約3萬5千元,名下財產為機車1 部等語,而依卷附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所載,原告於111年度有薪資所得,名下則無財產資料。

另依卷附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乙○○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所載,其於111年度無所得資料,名下財產為汽車1部。

本院並審酌,被告乙○○因婚姻失和,任意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勢,造成其精神上之痛苦,及參酌兩造上揭學歷、收入、財產、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原告主張被告2人侵害配偶權部分: ⑴原告上揭主張被告甲○○明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竟與被告乙○○發生外遇,且被告甲○○已於112年7月起,搬至被告乙○○上揭住處同住迄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原告與被告韓峻羽LINE對話截圖、被告甲○○IG限時動態影片光碟、被告甲○○分別於112年7月26日、7月29日、8月12日之IG限時動態照片截圖(被告甲○○自承一家四口全部睡過頭等語)等資料為證,而經本院勘驗上揭光碟影片內容,被告甲○○有陳稱:‧‧‧我們逃來我男朋友的家(指被告乙○○住處)‧‧‧超級喜歡這裡‧‧‧‧等語;

被告甲○○站立於被告乙○○腰背上,替被告乙○○按摩之舉動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光碟內容截圖、勘驗結果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1至65頁、第69頁),另被告2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上揭事證之結果,認為原告上揭主張,尚堪採信。

而依被告甲○○上揭陳稱一家四口、逃來我男朋友的家、替被告乙○○親密按摩等舉動,足見被告2人同住之親密關係,確已逾越一般朋友交往之分際,而屬男女朋友之親密同住行為,自堪認定。

而被告甲○○明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卻任意與被告乙○○為男女朋友之親密同住行為,被告乙○○亦未信守婚姻之忠誠義務,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被告2 人所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其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而請求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本院爰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審酌如下:原告及被告乙○○之學歷、資力、財產狀況,已如上述,另依卷附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甲○○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所載,其於111年度無所得資料,名下財產為汽車1部。

本院並審酌被告2 人上揭親密同住行為之情形,及參酌兩造上揭學歷、收入、財產資力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乙○○賠償3萬元(被告乙○○傷害部分)、被告2 人連帶賠償5萬元(被告2人侵害配偶權部分),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 年1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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