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13,潮原簡,52,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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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原簡字第52號
原      告  陳玄志

被      告  李正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原簡附民字第2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93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9,9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明知將其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其位於屏東縣○○鄉○○000號住處,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自稱「王志強」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容任該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材、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24日,假冒投資專員向原告佯稱:投資某交易所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2年7月10日14時11、12、15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5萬、49,93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轉帳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合計149,930元損害(下稱系爭犯行)。

㈡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112年度原金簡字第57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8萬元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綜上,原告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9,93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伊對於原告的請求沒有意見,但伊近2年沒有工作收入,沒有能力賠償原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犯行,且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在案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核閱無誤,被告對此亦未表示爭執,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採信。

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業已觸犯上揭罪名,並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在案,致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149,930元,則參諸上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至於被告辯稱:伊現在無能力賠償等語,然此應由被告日後視其資力狀況較佳後,再行償還或由其自行與原告協商還款事宜,一併敘明。

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9,930元,及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而本件並無其他訴訟費用,自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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