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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原簡字第6號
原 告 李雯萱
被 告 潘雅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陸佰捌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陸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未考領適當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5月15日15時1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駛至屏東縣瑪家鄉三和路及成功路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先撞擊路邊之電線桿,再撞擊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後方車身,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而修復系爭車輛所需零件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08,646元、鈑金費用44,714元、塗裝費用48,822元、工資費用39,215元,合計341,397元,又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所致,原告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338,000元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8,000元。
二、被告之答辯:伊經濟能力不好,沒有能力還,如果伊出獄,可以一、兩千元慢慢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屏東服務廠估價單、現場照片、行車執照及本院函查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2年11月15日內警交字第11232635300號函文暨所附系爭事故之肇事現場略圖、車輛肇事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調查筆錄、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且被告對於有駕駛A車發生系爭事故之事實,並未表示爭執,則本院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信屬實。
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A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路邊之電線桿,再往前追撞系爭車輛,則被告應負過失之責任甚明,且系爭車輛受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主張被告對系爭車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另原告主張修復系爭車輛所需上揭費用合計341,397元等情,亦據原告提出上開估價單等資料為證,固堪認屬實。
惟查,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車輛依卷附行車執照所載,係西元0000年00月出廠,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年6月,依據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非運輸業用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就其中零件費用208,646元部分自應予計算折舊,本院爰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
」,從而,上揭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86,936元(計算方式如附件所示)。
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為219,687元(即零件費用86,936元+鈑金費用44,714元+塗裝費用48,822元+工資費用39,215元=219,687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9,68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附件: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08,646÷(5+1)=34,77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08,646-34,774) ×1/5×(3+6/12)=121,7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08,646-121,710=86,9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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