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13,潮原簡,8,2024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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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原簡字第8號
原 告 詹永
被 告 邱美鳳
訴訟代理人 鍾毓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6日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萬巒鄉新厝村沿山公路43K由西往東行駛,嗣至沿山公路43K附近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屏東縣萬巒鄉新厝村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原告亦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氣、路況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進,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第9根肋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㈡原告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1.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3,140元。

2.看護費用6萬元。

3.B車維修費用43,000元。

(B車車主劉愛美已將B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4.無法工作損失25,250元。

5.精神慰撫金20萬元,以上合計331,390元。

綜上,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1,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㈠原告前於000年0月間,已向被告請求系爭事故之損害賠償(斯時原告請求金額為214,900元),兩造並曾至屏東縣萬巒鄉調解委員會(下稱萬巒鄉調委會)調解,然因原告請求不合理,因而調解不成立。

嗣因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應負肇事責任,且被告所受傷勢為右髖臼骨折、左骨盆骨折、右近端肱骨骨折、右肩關節脫位、右肩旋轉肌韌帶損傷、右尺骨幹骨折、左鎖骨骨折、右坐骨神經損傷等傷害,顯較原告為重,又原告因系爭事故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112年度原交簡字第11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原告觸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㈡被告遂對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原交簡附民字第1號),請求原告應賠償300萬元(含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無法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等),嗣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潮州簡易庭於112年6月15日安排兩造調解,因被告考量原告經濟能力及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損害,經協商後,被告始同意以30萬元和解,並讓原告分期給付,原告則不得再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兩造遂於同日調解成立(112年度潮司簡調字第129號,下稱系爭調解)。

而原告既已於系爭調解時同意不得再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即原告就系爭事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拋棄,原告復提起本件訴訟,而為上揭損害賠償之請求,自屬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

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737條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辯稱原告前於000年0月間,已向被告請求系爭事故之損害賠償,且兩造曾至萬巒鄉調委會調解,然調解不成立,又原告曾因系爭事故之過失傷害犯行,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原告車禍理賠項目明細、萬巒鄉調委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原告對此亦未表示爭執,是被告上揭辯解,應堪認屬實。

㈢又被告辯稱:其前對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潮州簡易庭於上揭時間安排兩造調解成立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附民卷宗、系爭調解筆錄核閱無誤,而原告雖不否認有成立系爭調解之事實,惟陳稱:伊並沒有拋棄對於被告損害賠償之請求等語,經查,證人即負責系爭調解之調解委員張太源於本院證稱:兩造之系爭調解係由伊負責調解。

當時的調解紀錄表第二項記載:「雙方對於本案之其餘請求均放棄,不得再主張」,是伊寫的,伊有唸給雙方聽,就是說兩造對於本案車禍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就調解筆錄內容以外的事項,都已經拋棄,不得再向對方請求損害賠償。

(問:為何調解筆錄沒有記載原告對於被告損害賠償請求權也拋棄,不得再為任何法律上的主張?)可能是當時事務官就制式調解筆錄調出來後,就繕打筆錄內容,沒有就上開事項再補充,但是伊確定當時是就兩造針對本件車禍的損害賠償一起調解,後來調解成立,是原告賠償被告30萬元,雙方不得再向對造為任何損害賠償的請求。

(問:調解當時,原告有沒有表示他也有損害,他要跟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伊就是以雙方整個30萬元和解,兩造不得再向對方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是依證人上揭證詞,足見兩造於系爭調解時,係以兩造就系爭事故對對方之損害賠償請求為一併調解內容,並經協商、討論、互相讓步後,而成立系爭調解,即由原告賠償被告30萬元且得分期給付,雙方則均不得再向對方為任何損害賠償的請求。

況參以被告原係請求原告應賠償其300萬元,嗣調解成立賠償金額僅30萬元,即原請求金額之1/10,則被告辯稱其系考量原告經濟能力及其就系爭事故亦有損害,經協商後,被告始同意讓步以30萬元和解及讓原告分期給付等語,衡情並非無據。

再者,原告當時有其訴訟代理人戴煦律師在場陪同調解(見調解期日報到單),則就原告於調解過程之法律上權利、義務及利害關係,其均已有專業律師全程陪同而獲得保障,如原告並未將其對被告損害賠償內容納入調解或拋棄對被告損害賠償之請求,其於調解過程均應得諮詢律師意見,並要求記載於調解筆錄,然並無此相關記載,且證人張太源已為上揭明確證言,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堪認兩造係就系爭事故對對造之損害賠償請求為一併調解內容,並以原告賠償被告30萬元並得分期給付,雙方均不得再向對造為任何損害賠償的請求,而成立系爭調解之事實,洵堪認定,原告陳稱其並未拋棄對於被告損害賠償之請求等語,不足為採。

四、依上所述,兩造前業已成立系爭調解,約定雙方就系爭事故不得再向對造為任何損害賠償請求,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就系爭事故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拋棄而消滅。

從而,原告以業已消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而為上揭聲明,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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