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黃聖光新台幣(下同)10,000元,及自112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4,300元,由被告負擔110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之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0,000元為原告黃聖光預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抗辯:
- ㈠、有關原告黃雅雯主張遭被告於訴外人胡嘉昕之臉書留言公然
- ㈡、退萬步言,如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者,請法院審酌原告黃雅
-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三、法院之判斷:
- ㈠、原告黃雅雯部分:
-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⑵、原告黃雅雯雖主張被告系爭言論之行為致其受有損害云云,
- ㈡、原告黃聖光部分:
-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⑵、又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
- ⑶、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 四、綜上所述,原告黃聖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 五、本判決第1項原告黃聖光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原簡字第9號
原 告 黃雅雯
黃聖光
被 告 胡雅芳
訴訟代理人 吳艾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黃聖光新台幣(下同)10,000元,及自11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4,300元,由被告負擔110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0,000元為原告黃聖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胡雅芳、第三人胡嘉昕等人與原告黃雅雯因故早有嫌隙,訴外人胡嘉昕於111年9月18日在臉書網站公開貼文,文字内容乃涉及影射原告黃雅雯的家人,該篇公開貼文則有多位網友按讚。
而原告黃雅雯臉書暱稱為「黃霏霏」,其於111年9月21日將訴外人胡嘉昕之貼文擷取後公開發布在自己個人的臉書版面,又於留言處留言「按讚的都是『支持』歧視的?!」,並在暱稱「Surinang Muakai」、「孫葳」名字底下畫線。
詎料,暱稱「Surinang Muakai」的網友隨即在訴外人胡嘉昕的貼文下留言「阿嘟!很很紅啦!你被注意了」,暱稱「Tjuku Ruvu1uan」的網友接著留言「SurinangMuakai哈哈哈哈哈然後孫葳躺著也中搶」、「Surinang Muakai就被畫線了」,被告接續留言「Surinang Muakai他們一家人真的都是神經病患〜」(下稱系爭言論),被告系爭言論,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足以敗損原告之人格尊嚴、名譽及社會評價,原告二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雅雯100,000元、給付原告黃聖光300,000元,及均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㈠、有關原告黃雅雯主張遭被告於訴外人胡嘉昕之臉書留言公然侮辱之部分,業經台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予被告不起訴處分復經台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駁回再議在案。
本件事起洵因原告先於訴外人胡嘉昕之臉書惡意批評胡嘉昕文章帶有歧視,隨意公開別人的性傾向及膚色,還一竿子打翻一船人,質疑對胡嘉昕文章按讚的人都是支持歧視的,更特別劃線標記「Surinang MuaKai」(係被告之妹)、「孫葳」這2個人,足見是原告黃雅雯自己先挑起網路論戰者。
則其既然要批評別人,也得容忍他人的批評。
而被告之留言誠為係安慰遭原告黃雅雯惡意攻擊之家人而出於人性自衛所為之反擊,實有背景原因,並非基於私人間仇恨、怨懟的無端惡意謾罵,自與公然辱罵有別。
㈡、退萬步言,如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者,請法院審酌原告黃雅雯對系爭事件之發生或擴大,屬與有過失,應免除或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黃雅雯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侵害他人權利者,若被害人能證明受損害之事實,即應受違法之推定,原則上皆成立侵權行為,除有阻卻不法之原因外,概屬不法。
所謂得為阻卻不法之原因,如合法權利之行使,包括正當防衛、緊急避難、自助行為均屬之。
至於行為人之行為是否得以阻卻不法,應依利益衡量及價值判斷、法律秩序等一切主、客觀情狀加以綜合判斷,仍應受合理之限制,若已逾越正當權利行使範圍,自非為阻卻不法之事由。
⑵、原告黃雅雯雖主張被告系爭言論之行為致其受有損害云云,然原告黃雅雯前以被告行為涉有妨害名譽為由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601號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365號不起訴處分,此有上開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至1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案件卷宗查明無訛。
又查,被告為系爭言論,起因於原告黃雅雯自認為訴外人胡嘉昕所貼文章的内容,帶有歧視,隨意公開別人的性傾向及膚色,還一竿子打翻一船人,質疑對訴外人胡嘉昕文章按讚的人都是支持歧視的,更特別劃線標記「Surinang MuaKai」、「孫葳」這2個人,其先主動挑起網路論戰,且還情緒性地指稱按讚的人都支持歧視,而被告的回應,其實是針對遭原告黃雅雯劃線標記的「Surinang MuaKai」(按此人為被告的妹妹胡雅晨)所作的留言,意思看起來是有點在安慰其妹妹「Surinang MuaKai」:他們一家人真的都是精神病患!不用在意原告黃雅雯的批評等語,則被告辯稱其留言是在安慰家人,尚屬有據。
而原告黃雅雯看了被告的留言覺得心裡不快,此與原告指稱「按讚的都是支持歧視的?」一樣,那些按讚的人看了原告黃雅雯這樣武斷性的言論,也會心裡不快,出於人性自衛也想反擊。
原告黃雅雯既然要批評別人,挑起爭端,也得容忍他人的批評,被告的上述留言有其背景原因,並不是基於私人間仇恨、怨懟的無端惡意謾罵,尚難認為已達足以貶損原告黃雅雯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系爭言論內容縱令原告不快,但尚難以此即認被告有何以系爭言論貶損原告黃雅雯名譽之情,是以原告黃雅雯據此請求損害賠償,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黃聖光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
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
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號、96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又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所為前揭公然侮辱行為,雖經不起訴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憑,然上開不起訴之原因,乃係認被告會為系爭言論,係因告訴人即本件之另一原告黃雅雯所挑起之爭端,認被告的發言,應屬可容忍,惟與被告發生糾紛的係原告黃雅雯,與原告黃聖光無涉,被告竟發言稱「他們一家人真的都是精神病患」,無端損及黃雅雯家人,且該言論係於網路上為之,為不特定之第三人得以知悉,揆諸前揭說明,足以構成名譽權侵害之要件。
又系爭言論,依具有一般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所知悉之通念及情感,被告自應就侵害黃聖光名譽部分,負損害賠償之責,上開不起訴處分,自無拘束本院關於原告黃聖光部分之認定,併予敘明。
⑶、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因與原告黃雅雯之糾紛,而以系爭言論辱罵原告,致原告黃聖光之名譽評價減損,原告黃聖光當受有精神痛苦。
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本院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參)及原告名譽受損之程度、被告以系爭言論辱罵原告之原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黃聖光對被告請求慰撫金以10,000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黃聖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原告黃聖光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願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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