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13,潮小,103,2024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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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103號
原 告 趙健富
被 告 蘇志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133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3,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蘇志輝可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用以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產生金流斷點之可能,詎為取得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報酬,且倘其所提供之帳戶轉為警示帳戶後,能再取得200萬元之報酬(嗣均未取得),竟先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許,在屏東縣佳冬鄉某華南商業銀行,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後,即搭乘由訴外人林禹辰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之假期旅館2902號房辦理入住,並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訴外人許峻嘉。

嗣許峻嘉、林禹辰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暱稱「双双」、「阿海」、「小九」、「哥哥」等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月22日前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伊佯稱:使用高盛證券APP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伊誤信而轉帳4萬3,00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轉出,致伊受有4萬3,000元損害(下稱系爭犯行)。

被告則於詐欺集團成員為前揭行為期間之同月18日某時,由詐欺集團成員安排入住○○市○○區○○○街000巷00號之皇家汽車旅館(由許峻嘉、林禹辰所陪同,但不能證明蘇志輝已失去意思自由);

於同月20日再轉至臺南市○○區○○○○街0號之允頌汽車旅館住宿(由許峻嘉所陪同),直至同月23日14時許自允頌汽車旅館退房離去。

㈡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21號刑事判決論被告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12萬元(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3,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也是被騙的人頭帳戶,這筆錢伊沒有拿到,該受的刑責伊已經接受了,不認為應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可考(潮小卷第13-26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相關卷宗核閱無誤,且被告對系爭刑事案件判決之記載亦不爭執(潮小卷第53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已明定。

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或消極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

㈢經查,被告為有通常智識水準及判斷事理能力之成年人,當應知曉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均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顯無任意交付予不具前揭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之理,更何況被告交付系爭帳戶摻有貪利之動機,縱然被告所辯事後未取得報酬乙情為真,依然無解於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他人之過失。

是以,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協力提供帳戶之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視為侵害原告財產法益之共同行為人,原告主張,應屬有據,被告所辯,無可採信。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2年11月18日起(附民卷第1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說明,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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