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則以:其完全沒有過失,係原告的承保車輛要移動時,
- 三、法院之判斷:
-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發生發生車
-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㈣、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
- ㈤、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 ㈥、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㈧、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部分勝訴之判決,就被告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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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1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雲祥
黃豪偉
被 告 陳福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16元,及自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600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5,8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1月2日18時許駕駛BDT-0603號車輛,經屏東縣○○鄉○○路000號處時,因有訴外人甲○○駕駛2M-5060號車輛違規停放,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胡文禎所有之BDT-0285號(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復費用21,906元(含鈑金6,800元、塗裝11,306元、零件3,800元),原告業已依約賠付上開金額,審酌訴外人甲○○業已給付原告6,000元,復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請求被告給付6,867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67元,及自訴訟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完全沒有過失,係原告的承保車輛要移動時,方向盤切太多所致,被告完全沒有移動,當然不負任何賠償之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發生發生車禍事故,其因而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1,096元,已與另一訴外人甲○○和解6,00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汽車保險計算書、統一發票、道路交通當事人登記聯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照片及行照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3頁),復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而被告就上情並無爭執,並有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調取之系爭車禍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雖表示其車輛均未移動,而係原告承保車輛移動過大,方會致事故發生云云,然依被告於警局之筆錄其係表示:「我沿龍門路直行行駛,因當時左前方有路邊停車車輛,至肇事地點我與對方要會車都先停駛,我向前移動看能不能通行。
我車左車身與對方左後車尾發生碰撞...」此有A3類道路交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是以被告其於事發當下已表示其移動車輛方肇事,則顯與其當庭所述不符,是其既有移動車輛,顯有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之過失,應就事故之發生,負損害賠償之責。
㈣、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1,906元,兩造並無爭執,又依原告所提出之汽車修理估價單,其中零件費用為3,800元、鈑金6,800元、塗裝11,306元。
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撞毀之舊零件,故以新品替換舊品之零件自應予折舊,該折舊部分即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8年1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11月2日,已使用1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8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故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扣除折舊金額後之零件費用1,587元,加計無法計算折舊之鈑金6,800元及塗裝11,306元,合計19,693元。
㈤、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保險法第53條之性質為權利之法定移轉,加害人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亦得以之對抗保險人,故被保險人如與有過失者,於保險人行使代位權時,加害人自得對保險人主張過失相抵而有民法第217條之適用。
經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承保車輛之駕駛,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且原告就本件之過失責任之認定,亦表示援引初判表,是認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被保險人車輛之駕駛亦有過失,本院審酌本次事故之發生,及被告、訴外人甲○○和原告之被保險人車輛之駕駛過失情狀,故認被告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6成,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1,816元(19,693×60%=11,81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㈥、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274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為被告、訴外人甲○○及原告之被保險人車輛之駕駛所致,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而訴外人甲○○業已理賠6,000元,自應從上開理賠金額予以扣除,是以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816元(計算式11,816-6,000=5,816),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性質上給付無確定期限,且原告並未提出已為催告之證明,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得請求之遲延利息,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1月24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㈧、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816元,及自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部分勝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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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800×0.369=1,40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800-1,402=2,398
第2年折舊值 2,398×0.369×(11/12)=811第2年折舊後價值 2,398-811=1,5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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