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13,潮小,113,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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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11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靜茹
徐良一
被 告 楊秀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陸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貳仟壹佰伍拾柒元,自民國11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陸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單所定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予原告,如未能悉數清償,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迄至民國113年2月9日,尚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42,680元(含本金42,157元及已到期利息523元)及如主文所示利息未清償,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綜上,原告爰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結果、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權計算書、被告之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尚積欠上述金額未清償,已如上述。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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