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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117號
原 告 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君仲
訴訟代理人 陳星輝
被 告 陳正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積欠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電信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6,800元及其利息、費用未清償,嗣亞太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15日與被告簽訂清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就上揭債務,應自112年8月15日起至114年1月15日止(合計18期),每期給付原告1,500元,合計27,000元予原告,如被告一期未按期履行,其餘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僅給付1期後,即未按期清償,依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全部款項。
綜上,原告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清償協議書、對帳單及被告之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事證之結果,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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