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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12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雲祥
陳萬得
被 告 陳永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652元,及自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913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55,6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 車)於000年0月0日下午7時51分許,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車輛自後追撞,致車體受損,原告因而支出60,948元修復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佐,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查原告主張因修復A 車支出費用60,948元(含零件28,706元、工資32,242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A車自出廠日110年8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2月7日,已使用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3,41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扣除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55,652元(計算式:扣除折舊後零件23,410元+工資32,242元=55,6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起訴狀繕本於113年2月1日發生送達效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所據。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爰按勝敗比例命二造負擔,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法定遲延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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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8,706×0.369×(6/12)=5,296第1年折舊後價值 28,706-5,296=23,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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